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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审判》2014年第3期参阅案例

 
2014-07-13 21:00  来源:研究室  作者:研究室  阅读: 次  打印

江顺超诉平安保险公司

非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拒赔理赔纠纷案

 

 [裁判摘要]: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应自投保人缴费亦即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收费时起算。对于保险单载明的商业险延迟生效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所谓“延迟生效”的含义、原因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而有效的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商业险延迟生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主张免责。

 

原告:江顺超,男,50岁,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钱集镇新桥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

    原告江顺超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顺超诉称:2012年9月15日,因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KP562号的汽车各种保险均已到期,遂委托康斌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向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强调保单为即时生效。2012年9月19日10时50分,江顺超驾驶该车在黄淮高速S18西行102KM+24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事发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告知江顺超,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江顺超及康斌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交涉后得知,该错误系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计算机在升级过程中造成,责任在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因嫌层报省公司手续太繁杂且省公司难以批准,拒绝给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74740元。

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江顺超在自有的苏FKP562号轿车保险合同即将在2012年9月15日14时到期的情况下,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康斌向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出具了保单。交强险、商业险两份保单上一致载明,收费确认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9时57分,投保确认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9时59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10时01分。但上述两份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限并不一致,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中载明为即时生效;而商业险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却为自2012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19日10时50分,江顺超驾驶该车在黄海高速S18西行102KM+24M路段与安全设施相撞,致车辆与安全设施及绿化带受损,江顺超先后支付路产损失赔(补)偿费8040元、高速公路施救清障作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655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另行向江顺超出具一份短期商业险保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4日二十四时止,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不赔率。

另查明,案外人康斌系如东县交巡警大队袁庄中队协管员,平时兼做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保险业务,并领取佣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商业险的起算期间如何界定。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应于合同生效时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作出正确解释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并结合订约时的背景及客观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原告江顺超案涉车辆上一年度所办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遂委托康斌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向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要求保单即时生效。但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就同一车辆出具的两份保单中,交强险确定为即时生效,而商业险部分却将保险期间延迟18天生效。在交强险已生效的情况下,却还要等待商业险中保险期间开始才从事高风险的机动车活动,这明显不是江顺超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自行为原告补办短期保单,并将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向前调整,该行为进一步说明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发现合同中的保险期间出现差错并自行进行了调整。因此,原告江顺超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应于合同生效时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无证据证明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系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形成,以案涉事故不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内为由拒赔的辩称不能成立。因保单上争议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并非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也不是保险公司常用的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而是将保险期间定为在原告江顺超交纳保费后一段时间才开始。该延迟生效的保险期间条款实质上已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即在江顺超交费后至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数日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对该条款,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说明义务。同时在保单的其他条款中也未体现对保险责任承担的起始时间有过特别约定,故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单中的保险期间条款确定保险责任承担的起始时间缺乏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顺超理赔款人民币74740元。

判决后,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保险期限认定为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明显错误。保单及投保单均是针对特定个人制作。不管该期限起始日期是提前或是延后,均不影响被保险人的整体权益,认定保险合同延时生效一定不利于当事人是不成立的。(2)一审法院对保险期限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对文义解释的理解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保单为即时生效的证据不足,实质上是人为延长保险期限。商业险并不是必须即时生效,如果被上诉人确实要求即时生效,完全可以在领取保单及投保单的时候及时提出并要求更正。一审法院以补办短期保单反推上诉人造成保险期限错误,不符合法院审判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顺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未就商业险保险期间延迟起算的风险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险保险单关于保险起算期间的记载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我国法律对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并未要求即时生效,但在本案中,江顺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之所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当即缴费,主要目的在于降低机动车驾驶中可能发生的事故风险。根据投保单显示,在交强险生效的情况下,商业险存在近20天的脱保期,在此期间,江顺超不顾机动车脱保期间存在巨大的风险,依然正常驾驶汽车,显然有悖常理。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意识到商业险延迟生效对投保人的风险。对于该延迟生效条款的约定,不仅应当通过采取较大字号、黑体加粗、特殊颜色等明显标识标明,亦应尽到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自愿承担该风险,选择延迟生效,保险公司应就此条款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并留存投保人认可的证据。江顺超在收到代签章的保险单后,在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即便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不能视为对延迟生效的默认。因此,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未能就保险期间的延迟起算尽到明确的风险提示义务,亦未告知法律后果,双方未能就保险合同的起算期间达成合意。(2)本案中保险期间应自投保人缴费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如果保险公司已经享受权利收取保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另一方面,只要投保人符合承保条件,无论保险公司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具体到本案,案涉商业险为见费出单,即保险公司先收保费后签发保单,这种方式也是保险行业的常规操作模式。被上诉人江顺超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已经即时生效,商业险保单关于保险期间起算点的约定并非双方合意,结合保险公司将投保单签章后交至江顺超并自费为其补办短期商业险的事实,可认定保险公司认可该商业险符合投保条件。基于前述,本案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应自缴费时起算,案发事故在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通中商终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如东县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庭代理审判员:朱琳珺

二审合议庭成员:周锦明、陆久斌、谷昔伟

报送人:朱琳珺、曹俊

责任编校:符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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