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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恒定原则的适用

 
2014-08-12 09:13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陆久斌  阅读: 次  打印

[案情]2013年6月5日,缪某向如东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底,其得知如东县掘港镇浅水湾城市花园36号楼某室拟出售,应售楼处人员的要求,他向户名为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打款120万元。次日,浅水湾开发公司负责人告知该房是浅水湾开发公司的,别人无权处理,他遂于当日与浅水湾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给付了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由此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对该房无处分权,收取他的120万元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经一、二审审查后认为本案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裁定移送浙江省温岭市法院处理。后缪某以同一事实将浅水湾开发公司、浅水湾大酒店、李某为共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案涉120万元。

[评析]对本案南通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缪某根据已知事实,进行不同法律关系的判断,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因起诉的被告不同,其中浅水湾开发公司等被告住所地在南通,故南通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判断案件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本案中,缪某第一次起诉后,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决,确定本案管辖权应属浙江省温岭市法院。此后,缪某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其增加被告的起诉行为,不应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判断,故南通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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