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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文彬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保险合同案

(保险期间认定)

 
2013-04-22 11:09  来源:中院民二庭  作者:秦昌东  阅读: 次  打印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0)皋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09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曹文彬,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如皋市袁桥镇何庄村19组。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张建华,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如皋市如城镇益寿路丹桂园6号。

负责人:马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敏剑(一审),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威(二审),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晓蔚;审判员:朱秀梅;人民陪审员:王莉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锦平;代理审判员:秦昌东、吴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曹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曹文彬所购摩托车2009年6月29日8时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于同日11时许由宋建国驾驶与顾祖德驾驶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致顾祖德受伤。事发后,曹文彬即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险,后与顾祖德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定给付了赔偿款。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

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曹文彬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期限尚未开始,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曹文彬、宋建国与顾祖德达成协议与曹文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赔偿数额偏高,请求驳回曹文彬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上午8时,曹文彬将其所购买的摩托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当日8时06分向曹文彬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限是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单左下方投保人签字栏未有签字。同日,宋建国驾驶投保的摩托车到交管部门办理牌照,因故未能办成返回时,于11时20分左右与顾祖德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顾祖德受伤。经认定,顾祖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国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顾祖德受伤后就其损失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伤残评定。经鉴定,顾祖德伤残程度为九级。后顾祖德(甲方)与宋建国、曹文彬(乙方)达成调解协议:甲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失合计135500.40元,乙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另精神抚慰金1万元,余额由乙方在责任比例赔偿6200.00元。2009年12月14日,曹文彬给付顾祖德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元,顾祖德于2009年12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险保单、顾祖德出院记录一份、医药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应当选择具有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本案中,曹文彬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双方间保险合同在曹文彬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时已经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开出的保险单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凭证。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履约行为,不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定条件。交强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既然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也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签字确认,该保险期限条款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有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该保险单上在投保人一栏曹文彬没有签名,此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疏漏,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约定已与曹文彬协商达成合意。虽然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通常做法,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曹文彬、与曹文彬协商达成合意时,该条款对曹文彬不具有约束力。按照常人理解,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后该保险合同即已成立生效。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曹文彬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本案中,曹文彬与受害人庭外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未征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同意,因此,对于曹文彬主张的损失应予审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限额1万元,故确认该部分损失为1万元。顾祖德的伤残损失合计为107929.9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曹文彬117929.95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曹文彬保险赔偿金117929.95元;

二、驳回曹文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曹文彬负担4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65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曹文彬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出要约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该内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曹文彬要约作出承诺的内容之一,曹文彬接受该保单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至于说保单中未有曹文彬的签字,仅仅是有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向曹文彬说明而不生效,而不是保险期限的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驳回曹文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彬辨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和曹文彬对保险期限进行过协商,其承保的期限是一年,应当提醒曹文彬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曹文彬对保单载明的期限不清楚,只是发生事故后理赔时才发现。一审判决客观公允,应当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给曹文彬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保险期间该如何确定?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类保险合同通常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属于自愿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对包括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均可以进行商定。而交强险则不然,其出于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交强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则规定,对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很明显,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参加交强险,其实质为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和法定性。其次,保险公司对于投保的交强险,亦有不得拒绝承保的强制性。《交强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由此可见,对于交强险合同的成立,无需通过当事人的过多商定,投保人只需要选择具有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即可。即便交强险的相关保险条款亦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统一制定,诸如保险责任限额、基础保险费率等主要内容,当事人均不能予以协商或者变更。因此,交强险保险单作为交强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其所载内容应当有法定依据且不能与相应法律、法规相抵触。

保险期间是交强险的主要内容之一,涉及到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单中应当予以明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法定情形除外),但没有规定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文彬2009年6月29日上午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从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即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虽然保险期间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将会置投保人在投保后至保险单正式生效前的期限内得不到交强险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达到交强险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事实上,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同时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情形下,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此处需要说明的是,针对交强险保险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出(保监厅函〔2009〕91号)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间:一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出单时在保险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间。由此可见,保险监管部门对交强险自投保后次日生效的做法亦持否定态度。

关于曹文彬是否对保险期间予以认可的问题。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保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鉴于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收取投保人保费时双方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投保人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即可以放弃要求保险合同即时生效而与保险公司另行确定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但权利的放弃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作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曹文彬对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并不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曹文彬以明示的方式表明放弃要求保单即时生效而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确定的保险期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曹文彬接收保险单时未提出异议从而视为曹文彬对保险期间认可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合同中保险期间该如何确定的问题。

保险期间通常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到保险合同终止之间的这一段时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确定保险期间的关键在于对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即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把握。我国《交强险条例》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虽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在特殊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一般法作为确定交强险合同生效时间的法律依据,即除非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有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约定,依法订立的交强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判断至少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予以讨论:一、附条件或期限的保险合同,自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二、未附条件或期限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一、附条件或期限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

附条件或期限的规定,实际上是法律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上的意思自治,允许双方通过约定改变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的单一模式,以适应各类保险的合理需要。即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作出自保费交纳之日起合同生效自保单签发之日起合同生效保险期间从某日起到某日时止等附生效期限的约定,也可以约定体检合格、检验合格等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法律虽然允许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的期限或条件,但法律同样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尤其是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附生效时间或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是在时间上或者条件上限制保险合同的生效,在时间届满或条件满足之前,将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此种约定对于投保人的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性质上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性质,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将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系保险公司出单时系统自动生成,对于该期间保险公司显然没有与投保人进行充分的协商,不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没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的说明,保险公司仅仅以该做法是保险行业的通常做法进行辩驳于法无据,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该保险期限条款不产生效力。也正是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任意设定保险合同期限侵害投保人利益的单方行为,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出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要求各保险公司通过两种方式明确保险期间:一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出单时在保险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间。由此可见,保监会对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的通常做法亦持否定态度。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期限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未附期限。

二、未附条件或期限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确定

合同经要约和承诺即告成立。《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承诺作出之时,即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意承保的表现方式,因此保险人同意承保这一说法并不确切,无法找到一般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签字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时间,而是主要存在着这样几个时间点影响着我们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投保人递交投保书时、保险合同订立时、交纳保费时和签发保单时。

(一)投保人递交投保书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如前所述,合同经要约和承诺即告成立,投保人递交投保书只是提出要约,尚需等待保险人作出承诺,承诺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但交强险属于社会性的公益保险,只要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拒绝和拖延承保。既然不得拒绝,是否意味着一经投保即视为保险人自动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呢?虽然保险公司有不得拒绝承保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之前尚存在一个核保的过程,即通过审核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具体状况,来确定能否承保以及保费金额的过程。因此,经核保认定符合保险条件之时,才是保险公司确切做出承诺之时。但保险公司完成核保的时间难以把握,实践中如何认定存在困难,以完成核保的时间作为判定合同成立的依据将为投保人举证增加难度,保险人得以核保所需时间较长为由故意延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既然《交强险条例》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拖延承保,即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递交投保书后迅速完成核保。因此,从实践操作出发,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略作技术调整,略微提前至保险人递交投保书之时,似乎也并无不妥。

(二)保费交纳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

《保险法》把保费交纳定性为投保人的合同义务,而没有把它当作订立合同的表意行为,交不交保费与合同是否成立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险费的交纳可能存在预付费、分期付费、之后补交等几种情形,具有时间上的不稳定性,不宜将保费交纳作为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标志,《保险法》将其作为保险合同后投保一方的主要义务是合理的。

预交保费,顾名思义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即预先交纳保费,如果在预交保费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2001年的信诚案即是因该问题引发一起保险纠纷,法院最终做出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判决。按照常理,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不应担责,诚信案的判决事实上确立了这样一个例外:即在预收保费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虽未成立,但从最大诚信及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例外并未修改保险合同成立的通常时间,不能据此认定所有保险合同均以保费交纳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

(三)保单签发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

保单作为记载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是确定合同成立即生效的重要依据,保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的一项义务,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一个书面凭证。事实上,如果以保险单签发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既违背了合同成立的一般原理,也容易造成缔约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保险单只是保险法律关系存在的一项重要标志,保险单的签发时间一般晚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其存在只是为了便于证明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且,从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合意到保险单的签发,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受保险公司操控,如果将签发保单的时间视为承诺,就等同于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完全交由保险公司操控,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因此,保单的签发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综合以上,本案中保险合同中自动生成的保险期间条款,属于附期限条款,但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保险人亦未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视为未约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告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应当是保险人核保后同意承保的时间,通常表现为保险公司审核后收取投保人保费。考虑到保险公司不得拒绝和拖延承保(依法拒绝承保的之外)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性质,可忽略保险人的核保时间,将投保时间推定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而保费交纳和保单签发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本案中的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请求投保时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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