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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不能承受之重

--论过度调解对司法公信力之损害

 
2013-05-15 09:04  来源: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作者:范 斌  阅读: 次  打印

   论文题要:以息诉、和谐传统文化为基础,具有东方特色的诉讼调解制度,在当今社会发挥着愈来愈大的矛盾纠纷化解功能;但同时,也日渐凸显调解被滥用的趋势。过度调解有其形成的历史和现实背景,也有法官自身和考核机制原因,过度调解在客观上远离了程序规制,损害了实体正义,从个案公平效率、司法裁判能力、司法公信权威、国民性格塑造等层面对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日渐侵蚀和损害,由此可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诉讼调解制度绝不可能承载构建未来和谐的法治社会之重。司法公信力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权威的基石,惟有司法裁判职能才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属性。依法规制现有诉讼调解机制、营造鼓励法官善判、敢判的司法裁判环境,切实提升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能力,加强裁判案件的民意沟通和舆论宣传引导,才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当务之急,重中之重。惟此,才能树立司法裁判权威,再塑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诉讼调解制度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不同于判决的是,诉讼调解是法律判断与当事人间横向沟通关系的结合,其归宿价值在于通过纠纷主体平等协商实现权益的自主分配,从而彻底化解纷争。毋庸置疑,调解在化解纠纷、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压降信访等方面具有特殊优势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因如此,在当前形势下,面临社会转型期和改革攻坚阶段,调解之势愈演愈烈,从诉前调解到诉中调解,从诉中调解到判后协调乃至执行和解,从民间调解到行政调解,从行政调解到司法调解乃至信访调解。法官在调解中迷失了法律,民众在博弈中被法律迷失,司法应有的裁判职能和法律标杆作用日渐受到侵蚀,司法公信力无可避免地受到损害。作为长期从事一线审判的法官,本文作者深深感受到,调解,或许可以图得一时一案之了结,但树立司法公信权威、引领法治社会价值观念、培育健康国民性格、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绝非调解所能承受之重。忧心于此,撰写此文。

一、当前调解现状和过度调解的表现特征

(一)调解的现实状况

2010年6月27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法院树立“调解优先”理念,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此类案件既覆盖诸多民事案件,也包括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和执行案件。除严重刑事案件之外,几乎把调解作为所有案件的优先解决程序。各级法院的调解考核措施也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出现,调解绩效成为各级法院工作的重要考核指标,更是成为每位法官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于是各级法院逐渐展开诉前调解、诉中调解、判前调解、甚至判后调解乃至执行和解;法院内部开展承办法官调解、审判长调解、庭长调解、甚至分管院长调解。有些措施更加创新,和地方政府进行 “调解对接”,和检察院实行“检调对接”,和民间调解组织展开“民调对接”,调解之势如火如荼,相当一部分案件得到调解解决。于是各种调解经验、创新措施不断涌现,广为推广;各级调解标兵、调解先进应运而生,大受表彰。据统计,全国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从20世纪90年代的71.73%下降到2002年的30.32%。但步入新世纪前后,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率开始摆脱有此项统计以来连续14年的下降势头,从2002年开始上扬,案件调撤率迅速攀升,有的法院已高达80-90%,一些地方法院甚至出现了“无判决”现象。[1]

(二)过度调解的表现特征

调解有其固有优势,这一点毋庸讳言。而如何理解过度调解,笔者认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考量。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又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可见调解的三大原则就是公开、自愿、合法。因此,可以给过度调解这样一个界定:非公开进行,或者突破、违反了现有法律规定,或者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后仍然以各种形式进行的调解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说,过度调解就是违法调解。

过度调解的表现特征很多,有些看上去公开合法自愿,实际上在形式和内容合法的背后,调解过程既不公开又不自愿;有些形式和内容都讲得过去,但是当事人在调解后充满愤懑和无奈。更有甚者,违法调解之嫌跃然纸上。过度调解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程序上突破法律规定。所谓诉前调解,即案件在立案前先行进行调解,可以由法院组织,也可以委托其他调解组织进行。一般调解时间规定为30天,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而事实上很多案件的诉前调解时间会超过30天,在漫长多次的诉前调解中消磨几个月时间,造成立案难,甚至出现调不成不立案的怪异现象。立案后,还得经历反复调解的过程,从简易程序调解到普通程序,从开庭调解到宣判,一个简单案件往往被调解上好几个月。西方法谚说:“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而更令人遗憾的是,过度调解的结果牺牲了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又未必尽如人意,同时还造成审判资源的重复配置和浪费。

2.实体上损害第三方权益。当事人为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获取非法利益,或恶意串通、或隐瞒事实,自行协商后再到法院制作调解文书;法院为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了结个案讼争,不惜在调解协议中迁就当事人意愿,导致对案外人权益之损害。这些情形不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诉讼调解的立法本意。如离婚纠纷案件中,一方伪造债务转移财产,通过诉讼调解使之合法化,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确权纠纷中,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转移房屋所有权、拆分房屋所有权或使违章建筑得以在调解书中确认,从而谋取非法拆迁利益。更有一些熟谙法院调解规律的老赖借以拖延时间,通过讨价还价来削减本应偿付的债务,或实现其他不正当诉讼目的。由此,调解变异成为不法当事人谋取利益、规避责任之工具。

3.强制调解贯穿始终。调解以自愿为原则,判决以强制为特征,而法官兼具调解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这一身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穿始终,不断切换。承办法官的调解无时不是在施加压力,更有甚者,法官还会以定性的裁判权相要挟。比如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中,必须以雇佣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劳动关系之区分又相当微妙,法律关系的定性决定了赔偿的有和无、多和少,当事人大多不可能在如此巨大的利益差异面前敢于博弈到底,而案件裁决者,却可以藉此调解,游刃有余。备受推崇的所谓“背对背”调解法,也就是使得法官“当面一套,背后一套”,或者威吓、或者诱导、或者欺诈,其本质就是以拖促调、以诱骗调、以判压调,以当事人利益受损为代价谋取案件调解结案。

4.社会力量介入无序化。《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各方力量以各种形式介入司法调解,比如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乡居调解组织、公安部门、检察院等等。法院也会为了达成调解协议,不遗余力地积极寻求各种具有强大说服力的社会力量来协助展开说服活动,这种社会力量既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单位、政府行政部门,也可以是民间组织、公亲乡邻,整个说服过程无可避免被一些违背法理的说辞、劝阻所充斥,并常常以人情世故压力迫使当事人非自愿做出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因为没有程序规制、缺乏监督约束、失去公开对抗,一些原本就是利益攸关方的政府基层组织、公亲乡邻得以在合法外衣下公开介入到法院调解,为自身利益强烈施压当事人,而在司法力量、行政力量、社会力量、舆论力量的多重挤压下,调解成功率自然大大提升,但合法自愿原则实在是无从言及。

二、过度调解的形成原因分析:

(一)历史原因:诉讼文化传统的影响

“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2]孔子最早提出了无讼思想,循此,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价值取向历来以“无讼”、“和谐”为最高境界,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深受传统文化熏陶的国人多有厌讼和息事宁人心态。中国自然也是一个素有调解传统的国家,古代历史中曾有一些基层职务,如保长、族长之类均可对乡邻纠纷进行调解化纠,从而使纠纷较少诉于衙门,并因此造就了文化传统中民众求和的心态。陕甘宁边区的“马锡五方式”也为现代司法调解制度树立了典范。民事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高效、快捷、经济,可以不伤和气、保住面子、减少恩怨、案结事了。因此,我国调解制度符合民情、社情和国情,也得以在这片肥沃土壤中萌生和发展。对此,本不应过于厚非。

(二)社会原因:利益纷争和社会矛盾加剧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黄金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交汇的关键时期,改革改制、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等带来了新的不稳定因素。与此同时,社会体制难以在社会分化过程中迅速健全,不足以切实保护好弱势群体利益,从而导致当前社会矛盾纠纷数量急剧上升,大量的上访、群访事件层出不穷。而其中绝大部分是民间纠纷,可以通过调解加以解决。因此,为化解大量涌现的家庭纠纷、社会矛盾,调解模式地位提升。但是,再好的法律模式也会因失度和规制缺失而成为人们心目中的“恶法”。到公安是调解、到检察院也是调解,到法院还是调解,当事人难以寻找法律的刚性;民事案件调解,行政案件调解、刑事案件也调解,当事人难以区分部门法的职能设置;以至于“和稀泥”代替了“查明事实真相”,大有以调解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之趋势。

(三)法官自身原因:应对审判压力之需

调解本身对法官具有极大诱惑力,法官无需取证、认证,尤其避免了用精确无误的法律语言进行书面判决的风险,它能减轻法官工作。事实上,法官还必须面临裁判压力、两难判断、上诉风险、精力耗费等选项,毋庸置疑,法官出于这种审判压力和自身应对需求的考量,足以决定他们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一些本应该适用审判程序结案的案件被竭力代之以调解程序结案,使得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发生了变异,最终损害了实体正义。

(四)考核机制原因:过度重视调解率

由于调解形势的扩张和蔓延,各级法院不断加强高调解率考核,较高的调解率不仅决定权重的调撤率指标,还足以影响到其他一系列诸如上诉率、改判率、信访率等关键考核数据,这些指标直接影响着法官晋升、法院审判绩效。导致法官在自身应对需求基础上,对调解的渴求不断升温,以至于法官可能会以一种不同于其职业定位的狂热态度去主持、引导和操纵调解。于是,调解机制被滥用或变质,司法实践中一系列非正当调解、过度调解再难避免,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和对法官不信任乃至敌视。形式上的“自愿合法”,实质上的非正当和非理性,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全面保护,对非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制裁不力,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三、过度调解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分析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和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与信任的程度。”[3]“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司法公信力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是一个双方互动的过程。”[4]无论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建设还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培育,都必须从实现个案公平正义、提升司法裁判能力、引领社会法律信仰、培育健康国民性格、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等方面入手,多维度地展示司法裁判的公正和效率,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所指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要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依法执行。”[5]然而,当前愈演愈烈的调解形势,在化解纠纷、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压降信访等诸多方面取得成效的同时,也正愈来愈多地暴露出其局限性。长此以往,法官将在调解中迷失法律,民众在博弈中将被法律迷失。而更深层次的忧虑在于,过度调解正在使司法应有的裁判职能和法律标杆作用日渐受到侵蚀,司法公信力无可避免地受到损害。调解,或许可以图得一时一案之了结,但长此以往,无论是对司法审判个案的公平与效率、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能力、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还是对健康国民性格塑造、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等都将产生难以逆转的消极影响,并将循环反复地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

(一)司法审判个案公平效率受损

毋庸置疑,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的创造性转化,为人民法院节省了审判资源,了结了不少矛盾纠纷。但过度调解对司法审判个案公平效率的损害也不容回避。

1.过度调解往往迫使权利人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或者减让部分权益条件下达成协议,使个案公平受损;同时,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历经诉前、诉中,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委托调解、多级调解达成,使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权利实现迟延,于是个案效率受到损害。虽然最终当事人是签了字,调了解,但往往难以得到他们衷心认可。

2.现代法治为实现公平正义建立了种种程序,并要求司法最大可能地公开。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肆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6]由此可见程序的重要意义。而过度调解往往忽视程序约束,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难以得到普遍遵守,调解组织的随意性设立又未必符合法定要求,法官常态化地扮演着讨价还价的商贾角色,造成法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化,程序的合法性遭到公众质疑。

3.过度调解背后往往掩藏着特权阶层或者是地方政府通过非司法渠道介入并施加影响,非法律因素的渗透强化了“背对背”调解的强迫性和诱欺冲动,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公平地位,隐性违法时有发生。尤其是一些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涉及政府拆迁或社会保障以及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往往被牺牲,人民法院别无选择地被推到风口浪尖,导致公众对人民法院的积怨。

(二)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能力下降

1.由于过度依赖调解,而调解结案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要求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范程序、查明事实、审查证据,法官是以做“和事佬”、“和稀泥”方式展开工作,这种惯性思维往往被带入到调解不成之后的庭审过程之中,导致法官法言法语表达能力下降,庭审驾驭能力退化,诉讼程序掌控意识淡化,同时也将减弱审判程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本应发挥的功能与作用,阻碍法律的适用和普及。

2.调解结案可以完成考核、提高效率、减少判决风险。于是,审判法官过度依赖调解,接受案件以后的第一应对不是按照司法三段论的逻辑去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关系和寻找法律规范,而是以“讨价还价”的博弈思维模式去“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不利于法官法律解释能力的提高,不利于法官文书说理水平的积累,不利于法官对疑难法律问题的思考调研,长此以往,导致不懂判、不敢判现象出现,全面影响法官司法裁判能力提升。对于人民法院审判人才储备而言,尤其一些年青法官为追求个人审判绩效,盲目过度追求调解率、比拼调解率,势必造成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人才的断层和缺失,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职能长远发展。

(三)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权威受损

1.过度调解往往建立在非规范性和非程序性的基础之上,调解协议的正当性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则,而是当事人的协商认可,势必造成结果对规则的远离。卢卡斯曾说过:“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7]欧文·费思也认为,“当事人的和解剥夺了法院解释纠纷的机会,甚至解释的能力”。[8]波斯纳法官认为:“由于案件鲜有经过审判,因而鲜有做出判决,当事人会发现他们难以预见法院是如何解决纠纷的”。[9]由于程序正义原则在协商式程序中不被严格适用,一方当事人可能比另一方当事人拥有更大的讨价还价能力,因此,在同类案件处理中,可能就无法得到比较正义。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不具备审判程序的规范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使人民法院在与公众的互动过程中,司法权威受到质疑。

2.过度调解的结果不是“解决”纠纷,而是“了结”纠纷。表面看起来了结了矛盾纠纷,实际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保护和对侵权行为制裁不力,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无益;尤其一些影响公众道德判断或者对社会法律价值取向存在引领作用案件的调解,丧失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引领社会法治价值理念的机会,相反地误导了公众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模糊了公众对个案判决的法律标杆,其结果自然会最终损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从而对司法公信权威造成长远、深层的损害。

3.调解毕竟属于替代、次要手段,这是由司法的性质决定的。优秀的判例往往可以开创先例,创设规则,从而树立司法权威;相反,过度调解使大量富有典型意义、具有潜在先例和规则设定价值的判例流失。美国耶鲁大学欧文·费斯教授于1984年发表《反对和解》一文,坚决地反对各种形式的和解。他认为和解是对审判制度的一种冲击,提出审判的价值不仅仅在于解决私人的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由于和解剥夺了司法发现事实和进行法律解释及法律处理的机会,虽然解决了纠纷,却不一定能够实现正义,甚至可能会破坏一些公共价值和法治的制度安排。[10]现行过度调解的结果就是,人民法院放弃以法律解释形式实现司法价值,令公众模糊法治社会价值观念,使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权威受损。

4.还必须引起关注的是,调解形势正在向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蔓延。我们向来不提倡以经济惩罚替代刑事制裁,更明文禁止行政案件调解,因此这种调解滥用与强制化的蔓延趋势,虽然钝化或者消弭了转型社会时期的某些矛盾纠纷,却可能长远地侵蚀了刚刚起步的法治机体。美国大法官哈利爱德华兹认为,“法律的一项本质功能就是反映对这些不能被协调的分歧应当如何公共解决;立法者们被迫在这些公共利益的不同版本中作出选择。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某种潜在危险就是仅仅寻求理解与和好的纠纷当事人可能会无视立法者作出的选择,结果可能会忽略体现在法治中的公共价值。”[11]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司法公信权威来源于人民法院与社会公众的良性互动和信任信用,我们当然应该考虑当前社会的现实和谐,但更有责任着眼于未来社会的法治公信,要处理好这一关系,必须规范调解制度,并且以人民法院裁判职能为核心,逐步树立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权威。

(四)不利于国民健康性格、信仰的塑造

1.调解是一个古老制度,适合小型社会解决纠纷。徐昕教授说,调解最适合解决“关系修复型”纠纷,通俗地说,就是熟人之间的纠纷,比如婚姻家庭案件。笔者也非常认同,调解更适合于解决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可以不伤面子;调解更适合于解决小额诉讼,可以减少成本;调解还适合于解决不模糊和影响社会价值判断的简单纠纷。这类案件的调解解决非但不会伤害到健康国民性格塑造,还可以避免亲属之间、熟人之间情感裂痕的加深,对和谐社会建设应该是大有裨益的。

2.过度调解则不利于社会法治化的根本要求,不利于法律得到应有的遵守,不利于国民健康人格的培育。比如,不少当事人经过民间调解、行政调解进入到诉讼调解,却惊讶地发现法院处理方式与前面如出一辙;还有的当事人深谙人民法院过度调解的弱点,以耍赖、拖延损害权利人利益,这些现象都会使公众产生或加深厌讼情绪,对司法公信不满。法学家吴经熊先生曾发出质疑,他将争讼视为“自然现象”,认为“没有争讼,就不会有真理,也不会有公道。法律以争讼为发源地,以公道为皈依处”。吴经熊先生还指出,过分强调通过调解息讼对公民的人格会有不良影响:一是容易形成双重人格;二是造成心理压抑,使民心不和顺,容易走向极端。[12]所以,法律或者法院越是严格,越能起到警示和标杆作用,从而严格限制当事人的纠纷;越是含糊,就越容易激发国民的投机心理。

3.当过度调解成为司法的常态,顽劣的国民性格必然生成,不利于公众法律信仰之培育。可以想象,如果公众普遍领悟到法院的调解弱点,习惯地意识到诉讼的无序,那么对健康国民性格培育是危险的,对和谐社会建设是不利的。因为,如果公众普遍意识到法院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会寻找所谓的“自力救济”,而极容易产生暴力和犯罪后果。这种国民性格的生成也将被带入判决案例之中,形成没完没了的涉诉信访、上访。例如,行政诉讼中禁止调解制度的虚设,就常常引发当事人厌弃诉讼,信访上访。所以,如果法律不在解决争端中发挥作用,“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依赖。他们将寻找其它的方法来解决他们的争端。他们将通过腐败的方式,例如政治恐吓或肉体威胁来解决他们的争端。一旦如此,法律将日益成为与社会和经济生活无关的事情,政府也会再次失去它的引导该社会与经济发展在法治中的公共价值。”[13]

笔者认为,严格规范的调解制度对于建设和谐社会目标事半功倍,而过度调解常态化则与之南辕北辙。过度调解深远影响个案公平效率、司法裁判能力、司法公信权威、健康国民性格信仰塑造,长此以往,调解,将与构建和谐社会目标背离,将再难以承受构建未来和谐社会理想之重。

那么,我该以一种怎样的态度与警觉去防范过度调解,审视判决与调解的路径选择呢?

四、过度调解矫正的路径选择

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中,调解都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高度重视。美国著名社会学家、法学家马克·格兰特教授从1980年始就在研究调解问题,他在《法官调解》一文中指出,法官之所以认同和解,是因为他们认为:在大多数争执、大多数案件中,司法质量最高的并非那种从审判中获得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或非黑即白的结果,而是在一种灰色的领域之中——对大多数案件而言,通过自由协商谈判达成和解的司法质量比审判更高,同时费时更少,成本更低。[14]这说明调解结案方式本身是合理的,并且是有前途的。而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只不过是如何完善现有的调解机制,使之良性发挥其固有作用,同时更加重视对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职能的强化和引领。

(一)依法规制诉讼调解机制

1.将诉讼调解严格规制在法律框架内操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规或司法解释都对调解机制作出了相应规定。一切诉讼调解活动不得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所预设的限度和程序。首先,《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公开原则,这一原则应该受到足够尊重,避免司法外权力介入、避免暗箱操作。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愿原则,所以说纠纷解决机制的最终落脚点是在调解还是审判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其三,《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又规定了合法原则,需要强调的是,各级法院的调解工作应严格遵循程序法,尤其是诉前调解期限问题必须加以严格规制。其四,加强调解案件审判监督。对违法调解、调解协议损害第三方权益的,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2.适时考虑案外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分离。其一,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庭外和解制度,法官较少介入斡旋,其小额诉讼的分流设计也为法院节省了大量资源,这些制度应该有可借鉴之处。其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行政部门、基层调解组织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曾为我国法治建设、诉讼活动承担过相应任务,其效果应该不错。其三,综合考量现有机构设置中,具有现成规模、机制条件和专业技能的调解组织,应该以基层司法行政调解组织(人民调解)为主,大力整合大而无序的调解局面,将其规范、培育为中立性民间调解机构,用以承担小额诉讼、家庭纠纷的诉讼外调解任务。其四,人民法院承担基层调解人员培训任务,适时施行调解人员准入机制,同时可以比照仲裁活动的司法审查模式,依法对人民调解协议行使司法审查职能,以减少诉讼,提升人民调解组织的相应地位。

(二)切实提升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能力

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能力提升,决定着个案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决定着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权威,决定着法治社会价值理念的引领。因此,该项能力的提升应该成为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

1.强化庭审驾驭能力。高质量的庭审有利于调解,有利于优秀裁判文书的产生。法院内部,可以加强庭审考核、庭审观摩、庭审研讨,促使庭审水平高的法官脱颖而出;法院外部,可以加强法官法律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专门培训,与高等学府共建,让法官走出去,把专家请进来,提升法学功底;加强对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学习,掌握最新法学动向,使庭审水平与时俱进。

2.提升文书撰写水平。以高质量的庭审为基础,营造通案讨论的学术氛围,加强法律解释能力的培养,重视文书说理意识的提升,全面培育优秀审判案例的产出环境和机制,鼓励审判法官公正下判、敢于下判、精准下判,引导审判法官判得准、判得好、判得精。

3.重视案例调研工作。典型案例的精准判决可以判决一案,警示一片,而调解往往使典型案例丧失对法律理论发展反作用的机会,这对法治社会建设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因此,必须加强案例提炼,加强学术调研,使司法实践与司法理论互动发展,从而树立司法裁判权威,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三)减轻审判法官的判案压力。

法官历来被称为“刀尖上的舞者”,当事人的压力,指责、纠缠、投诉、上访;考核的压力,调解率、上诉率、上访率、发回改判率;体制的压力,地方党委政府、上级法院、人大政协、甚至妇联、拆迁办;世俗的压力,亲朋、好友、同学、战友。审判法官既担心调解率考核,又忌惮二审发回改判,还顾虑当事人涉诉上访,工作和精神压力都很大,所以,人民法院切实减轻审判法官判案压力刻不容缓。

1.建立科学的审判绩效考核导向机制。调解指标的高低,本质上并不取决于法官,而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和选择,除非法官不断施压、强行调解,况且法官处于自身应对需求也会“能调则调”,因此该项指标作为参考指标即可。对于发回改判,我们没有理由以“有错推定”实行错案追究,司法审判原本就是一门社会科学,并不是数学,对与错是一种公理判断加法律判断,当事人举证的迟延、法律解释的不一、社会价值判断的差异都不应成为定性“错案”的理由。我们应该科学合理地制定审判绩效考核办法、岗位目标考核办法及各种评先评优办法,以更加信任、更加宽容、更加开放的态度引导办案法官“调解优先”,“当判则判”。对徇私枉法的要严惩不贷,对正常的法理分歧应允许各抒己见、兼容并蓄,从而激发法官群体的职业荣誉感和安全感,催生法官群体司法为民的内在动力,打造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2.营造平稳和谐的司法裁判环境。一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法官办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基层法院面对的各种干扰多,承担的各种非司法性事务多,影响审判工作正常开展。其次,当事人的非正常访、重复访、越级访,甚至暴力抗法、采取极端措施报复伤害法官,法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再有,少数人在互联网上炒作个案,对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施加不良影响。以上种种情况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职能的履行,又不是人民法院内在体制内可以独立解决,期盼党和政府能够高屋建瓴、系统地营造一个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的司法裁判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

(四)加强民意沟通和舆论宣传引导。

面临社会转型期和改革的攻坚阶段,各种利益的博弈、各种价值观念的碰撞,极易引发社会矛盾,考验着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职能。作为人民法院,应主动加强裁判案件民意沟通,注重舆论引导,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1.加强民意沟通。对类型新颖、舆情关注、判决精准、说理透彻的典型案例,应该主动加强公开审判力度、加强社会宣传力度,畅通人民群众了解法院的渠道,提高司法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从而营造社会舆论向心力,使这类案件在社会上产生典型、明确的法律标杆,减少部分集团诉讼案件的跟风诉讼,打造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2.加强舆论宣传引导。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网络触角延伸到了社会每个角落和环节,对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建设带来新的挑战,也提供了新的机遇,人民法院应结合自身特点,积极应对。通过舆论宣传回应民众司法需求,通过舆论宣传公示典型案例裁判结果,通过舆论宣传放大司法裁判效能,通过舆论宣传化解司法裁判信任危机,通过舆论宣传有效引导民众法律价值观念,从而树立司法裁判权威,再塑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结  语

诉讼调解制度低成本、高效率地化解了中国社会转型期的大量矛盾纠纷,伴随着调解之势的愈演愈烈,过度调解现象凸显并对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日渐侵蚀。司法公信力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权威的基石,惟有司法裁判职能才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属性。调解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只能是司法裁判职能的补充,树立司法公信权威、引领法治社会价值观念、培养健康国民性格、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绝非调解所能承受之重。惟有准确把握审判与调解的关系,依法规制诉讼调解机制、切实提升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能力、减轻审判法官判案压力、加强裁判案件民意沟通和舆论宣传引导,才能树立司法裁判权威,再塑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1] 周永坤:《警惕调解的滥用和强制趋势》,《河北学刊》,2006年第06期。

[2] 孔子:《论语·颜渊》。

[3] 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4] 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5] 肖扬:《领导决策信息》,2001年04期。

[6]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7] 卢卡斯:《程序正义论》【J】,中外法学,1997(2),第26-30页。

[8] Owen M.FissAgainst Settlement,93Yale Law Joumal,May 1984, 1085.中译本见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9] Posner The Summary Jury Trial and other Methods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Some Cautionary Observation [J].University OfChicago Law Review,1986,53,387.

[10] Owen M.Fiss Against Settlement ,93 Yale Law Joumal,May 1984, 1073. 中译本见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1] 〔美〕斯蒂芬?B?戈尔登堡等,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M〕蔡彦敏,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2] 周永坤:《警惕调解的滥用和强制趋势》,《河北学刊》,2006年第06期。

[13] 罗纳德?德沃金:中译本《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14] Flanders,Case Management in Federal Courts:Sore Controversies and Score Resurt,(1978)4 Justice System Joumal 147,150. 转引自范愉:《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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